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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内蒙古新闻网 2004-05-11 09:05 

  第十三条 零担货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审批权限如下: 

  一、 县内线路,由县级运管机关审批,并报地(市)运管机关审批,并报省级运管机关备案。

  二、 地(市)内线路,由县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地(市)级运管机关审批,并报省级运管机关备案。

  三、 省内跨区线路,由县、地(市)运管机关审核后,报省运管机关审批。

  四、 省际线路,由相关省运管机关协商无异议后,由经营业户所在地省级运管机关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五、 国际线路,由部授权的省级运管机关根据两国或多国汽车运输协定的规定审核,并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四条 已开业的业务需扩大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迁移变更时,应经原批准开业的运管机关同意,按审批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业户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手续,并向社会公布。经营零担线路运输不足6个月的,不得歇业、停业。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零担货运经营方式可采用定线、定点、定班运输形式或定线、定点、不定班运输形式。经营方式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快件零担货运是指从货物受理的当天15时起算,300公里运距内,24小时以内运达;1000公里运距内,48小时内运达;2000公里运距内,72小时运达。特快专运是指应托运人要求即托即运。在约定时间内运达。

  第十八条 托运人办理零担货物托运需填写“道路货物运单(丙类)”(以下简称运单),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办理,如有特殊运输要求,经承托双方同意,在运单中注明特约事项。凡属法令禁限运货物,受理时应查验有效证明;零担危险货物,不准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零担货运汽车通行时需携带《道路运输证》、运单、零担货运线路路牌,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投保方式由托运人自愿选择,并在运单中注明。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投保。

  第二十一条 零担货运商务事故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受理和零担货运站经营的业户,应在受理场所公布零担货运线路、站点、里程、班期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零担货运的业户要按要求填报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受理、仓储、装卸、起运、中转、到达、交付等环节,要严格履行交接制度,分清责任。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管机关对零担货运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对业户实行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年审合格,加盖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运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 未取得《许可证》或持过期无效《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2、 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无零担货运线路牌、无运单的,处以100-200元罚款。

  3、 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不合格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违反道路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规定》办理,限期执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运管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90日内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15天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运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各省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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