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他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心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