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企业长期拖欠公路养路费不缴,某市青山区交通征费稽查所在查明事实后对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到青山区征费所缴纳欠缴的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依据是公路法第71条,同时告之该企业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15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征费稽查所公章。该企业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欠费车辆已停运2年,不应当再缴纳养路费,请求自治区政府撤销处罚决定。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主体、法律依据和告之救济权利等问题。
一、处罚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处罚,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本案青山区征费所是受自治区交通厅委托执法的单位,只能以自治区交通厅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处罚显然违法。
二、关于法律依据。青山区征费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公路法第七十一条,但该条并非对拒缴养路费行为的处罚规定,同时修订后的公路法并未规定收取公路养路费问题。因此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
三、关于告之救济权利。本案处罚决定书只告之被处罚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告之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有所欠缺。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长于60日外,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因此,本案某企业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为60日,青山区征费所告之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15日,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