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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新闻网 2006-05-30 12:17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加以说明。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商品的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其以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表示,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组装或者分装商品,其标识应当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出具购货、服务凭证。经营者出具的购货、服务凭证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量、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经营者名称。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或者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各类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的许诺和误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依法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和目的地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价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照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在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修理、加工项目的质量,应当达到其承诺的标准;没有承诺的,应当达到同行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摄像、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像、摄影、冲印的质量,摄像、摄影、冲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摄、重印。

  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未按保价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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